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莞爾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莞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莞爾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
行駛,行經東龍路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行人柯偉文自東龍路無名巷穿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於逆
向徒步在東龍路車道之際,亦疏未遵守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之行人管制規定,而施莞爾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仍貿然前行,不慎將柯偉文撞倒在地,致柯偉文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外,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方面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碰撞告訴人柯偉文,致告訴人倒地成傷,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之違規行為在先,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係告訴人違規行走在馬路中央,案發
時間適值冬季清晨6點,天色昏暗、陰雨,視線不佳,且事
發地點位於車道上,依據信賴原則,若非有告訴人違規行為
在先,也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龍路54號前時,適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東龍路無名巷穿
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逆向行走,步行至前揭地點,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
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
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而言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
手段,其中自應包括駕駛人確保本身視線可清楚觀察前方狀
況在內。查上開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6:21:49至06:22:02
畫面中得見柏油路面濕潤、部分路面有積水,天色昏暗有照
明,告訴人自高架橋下之行人道行走至道路上,告訴人持續
向其前方行走、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02至06:22:16
告訴人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之時,有一汽車自
畫面左方之無名巷駛出並於巷口欲左轉之際,該汽車減速至
趨於停駛狀態,告訴人持續往其前方行走、嗣該汽車自告訴
人之背後左轉行駛,告訴人穿越該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至
對向後,以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16至06:22:26
告訴人持續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之際,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行駛於該車道、朝告訴人所在之方向行駛,嗣因被
告所駕駛之汽車燈光及對向來車之汽車燈光發散而無法於畫
面中見得告訴人,被告所駕駛汽車旋停駛於告訴人所行走之
靠近路肩之車道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交易卷㈢第48、49頁)。
是觀之前揭勘驗內容,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駛至事
發地點前,告訴人已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且在告
訴人自無名巷朝向東龍路行走之際,即有一部汽車自無名巷
駛出,而該部汽車欲左轉時,係待告訴人先行後再為左轉,
對照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案發時雖為夜間有雨,但路旁有照明,被告亦有開啟車
燈,且事發地點近乎筆直並非轉彎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加以告訴人係以緩步方式徐行姿態,
而非自路旁突然竄出之行人,則以告訴人步行態樣,被告駕
駛車輛趨近告訴人之際,客觀上本屬可得看見。
㈢又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則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本案於駕車接近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前方狀況,採取
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再者,告訴人係45年次,
於案發時已屆齡66歲,則由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告訴人既係
以步行方式行走,倘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天
色未明、陰雨而影響視線,殊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以信賴原則而為被告利益
辯護;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詳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殊難援引信賴原則而脫免
罪責。
㈣再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足認告
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在未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㈢第15頁);然縱使告訴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肇事原因,而具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分析對於本案事故之責
任歸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否存在反
應不及、猝不及防之情況乙節(見易字卷㈢第22至23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而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
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
,涉及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
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前,縱未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況且車禍肇事責
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
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請鑑定,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
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
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另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交易卷㈢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