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4號
TYDM,111,金訴,224,2024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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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P○○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a○○犯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三、v○○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甲D○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0至58「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
0至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B○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
、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18、1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甲M○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37、52、5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
37、52、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p○○犯如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
至51、54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至51、54至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八、林嘉浤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九、甲B○如附表二編號4被訴部分,免訴。
  林嘉浤如附表二編號13被訴部分,免訴。
十、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p○○等20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p○○、b○○等21人」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林奇麾等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林奇麾、b○○等人」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甲D○、甲B○2人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均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有關被
告P○○、a○○、v○○、甲D○、甲B○、甲M○、p○○、林嘉浤8人提
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或收水之
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或被告收
水等),均補充及更正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四)證據部分,補充:
1、告訴人甲亥○、B○○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P○○、a○○、v○○、甲D○、甲B○、甲M○、p○○、林嘉浤8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b○○、甲Q○、甲戊○、宙○○、林奇麾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P○○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
金。又本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中間
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是本案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8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本案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僅有被告v○○、a○○、p○○3人繳回犯罪所得
,其餘被告5人則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v○○、a○○、p○○
3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其他被告5人
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甲B○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5、6、9、14
、15、16、18、19所為(共13罪),被告甲D○就附表一編號
5至30、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25、26、27、28
、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
、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
、55、56、57、58所為(共65罪),被告P○○就附表二編號1
、4、5、6、7、8、9、17所為(共8罪),被告a○○就附表二
編號4、5、16所為(共3罪),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1、2、
3、4、5、15所為(共6罪),被告甲M○就附表二編號21、22
、23、24、25、27、28、37、52、53所為(共10罪),被告
p○○就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36、37、38、39、4
0、43、44、45、47、48、49、50、51、54、55、56所為(
共21罪),被告林嘉浤就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為(共3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詳如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說明)
。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甲B○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5、所載租用商務
中心行為部分,與前述論罪之領取人頭帳戶行為,均旨在詐
得被害人之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故不另論罪。又被告甲B○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對告訴人C○○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就同一告
訴人遭詐款項亦有提領行為,業經他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為
免重覆評價,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四)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8人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被告8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8人
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
有所認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無罪推定之證
據法則,自未可令其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8人與「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以及被
告甲D○與同案被告宙○○間,就上開(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8人就上開(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七)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v○○、a○○、p○○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應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P○○、a○○、v○○、甲D○、甲B○、甲M
○、p○○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嘉浤則
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
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被告P○○、a○○、甲D○、甲B○、甲M○
、p○○、林嘉浤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v○○則與被害人甲辰○、甲E○、甲丙○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賠償金(卷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8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就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v○○、a○○、p○○3人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且就洗錢犯行,被告P○○、a○○、v○○、甲D○、甲B○、甲M○
、p○○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林嘉浤則於審理時自
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8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兼衡被 告8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 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8人各所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甲D○之IPHONE手機2支,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甲M○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告p○○之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供本案聯 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甲D○、甲M○、p○○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甲B○之手機、編號4所示被 告甲D○之IPAD、金融卡、帳本、信用卡,被告均稱非用於本 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P○○之殘渣袋,顯與本案無關,檢察 官亦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P○○供稱其本案領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金訴字224卷五第201頁);被告甲D○供稱其本案領款及領包 裹所獲得之報酬為抵銷借款共2萬元(111偵4105卷二第32頁 );被告甲B○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租用商務中心 2間共取得6000元,以及提領款項每1日可折抵債務5000元( 111偵4105卷一第282、287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 6000元(6000元+5000元*2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M ○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每1日可領取3000 元(111偵15632卷第114、116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 1萬8000元(3000元*6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嘉浤 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共為3000元(金訴字933卷二 第24頁),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 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該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 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 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 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再者,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 ,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 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 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 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 陷訟累之虞。況若法院對公訴意旨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勉 強予以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則就此部分將發生實質確定 力,其結果亦將導致確有受害而尚未提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 ,未來無法為告訴,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利益顯將受到侵害 ,如此尤與刑事訴訟已朝向平衡保護犯罪被害人程序權益之 原則及價值有違。
二、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關於被告8人除前揭有罪部分及後述免訴部分外, 就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部分,本判決另整理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四、經查:
(一)觀之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雖有記載「被害人」之姓 名,惟就「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之「詐騙手法」部分, 則完全未加以記載;至公訴意旨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關於「 被害人」「詐騙手法」均未予以記載。
(二)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8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就某 「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而匯款、何一「被害人」係 「如何遭詐欺」而匯款等情,即均應加以具體明確特定,始 足以劃定審判之對象範圍。而公訴意旨對於如附表三所示部 分,未表明「詐騙手法」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未表明「被害 人」及「詐騙手法」是公訴意旨對被告8人此部分多次犯罪 事實之敘述未臻具體明確甚明,故本院難以界定審判之範圍 。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公訴意旨,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乃起訴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前經本院於裁定命補正前 ,先函請檢察官表明「被害人」「詐騙手法」等犯罪事實及 提出證據資料(金訴字224卷四第173頁),經檢察官函復以 「本署向本件承辦員警補足資料惟迄今尚未回覆,請貴院依 卷内現有證據審酌即可」等語(金訴字224卷四第219頁), 是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就此部分無從補正之意。從而,本案如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之情況,本院自無另 為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B○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其 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車手提領告訴人C○○遭詐而匯 款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不涉及論罪科刑,故逕援引公訴意旨 之所犯法條,下同)等語。(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 嘉浤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關於提領告訴人甲巳○遭詐而匯款 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 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 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B○提領告訴人C○○遭 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林嘉浤提領告訴人甲巳○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 ,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95號判決被告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又經比對被告 2人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方式、受騙匯款 之時間及金額亦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C○○、甲巳○係遭相同 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匯款,足認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此部 分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為免重複評價致一罪兩罰,被告甲B○、林嘉浤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a○○、v○○、甲D○、甲B○、甲M○、p ○○、林嘉浤就附表一、附表二所涉之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8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P○○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5、86號判決確定,被告a ○○、v○○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 、526、532、53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D○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 確定,被告甲B○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5 、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判決確定,被告甲M○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9號判決 確定,被告p○○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嘉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衡以被告8人所犯前案與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相同,足見其 等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係在參與前案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以,本院自不再就被告8人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複評價,其等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本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O○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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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