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20號
SCDV,113,重訴,12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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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傅俊銘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欽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鈞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鈐纓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吳麗珠傅永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事務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三重永興○○○00○○○(送達址)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王志遠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傅孟燕 住○○市○區○○街0號 林興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林士傑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增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傅振文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志穎


廖政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


英哲


林翁碧娥
傅哲
潘春美
傅釗宏

大維
傅紫綾
鍾世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
、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
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明何以列已死亡而無訴訟能
力之人為被告,同時應一併查明兩造全體當事人(含原告及被告
)正確姓名、住居所地址,暨有無境外委任情形(含原告及被告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如原告
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然本件系爭21、31、33地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 已移轉信託於銀行(金融機構全名、詳卷),是原告方面應 自行確認訴之利益、標的金額並繳足裁判費(本院備註:於 基礎事實,一定要釐清是引用268或269號存證信函,見前次 開庭調查筆錄);此外,本件原告起訴時,於主動造之地址 ,均載律師事務所地址,若有境外委任,一定要提出合法之 委任方式,又於被動造即他造,還有死亡情形,迄今遲未處 理(本院備註:若係起訴前死亡,請以更正方式處理;若係 起訴後死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且此時應查報承受訴訟者其正確之地址,不可逕以提出 例如:記事欄記載已遷移海外之戶籍謄本之方式,將戶籍謄 本提出到院後,即無下文…。以上為舉例)。本件起訴多有



不合,除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9月27日兩度調查, 當庭闡明外,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隆源律師提出113年11 月19日(到院日)民事聲請狀以:「原告一方面故意於法院 拖延訴訟、一方面向新竹市政府陳情阻止開發土地」等語, 爰聲請法院限期原告為訴訟行為,有該件聲請狀正本1件( 連同證物即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都更字第113016852 1號函、受文者: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起訴,既多有不合法情形,其中尤其有違反聲明明確 性原則或有將來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依據之情形,爰限期定相 當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 全部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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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