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66號
SCDV,113,訴,966,202411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已於111年8月8日清理完結)借款9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利息部分按
年息15%計息,並約定自93年12月1日,以1個月為1期,分48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73,90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
紙。
㈡、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103年3月4日清理完結)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為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依年息12%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
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03,64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寶華銀行
於97年4月29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卷第11-3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頁


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