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50號
SCDV,113,訴,85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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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翁毓君
被 告 范元瀚范釗力行咖啡屋




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
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民國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6個月
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
1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75%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付違約金等語。嗣本院當庭請原告確認其起訴聲明內容及法
律關係,原告表示被告范郁涵為被告范元瀚范釗即力行咖
啡屋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更正補
充前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元瀚范釗力行咖啡屋於109年1月30日 邀同被告范郁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6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 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詎被告范元瀚即范 釗即力行咖啡屋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目前尚欠本金907,1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元 瀚即范釗力行咖啡屋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范郁涵既為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 創業及動金貸款增補契約、臺幣放款利率、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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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