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BG000-A112006(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G000-A112006B(乙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依雅律師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
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
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
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其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以上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之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分別以代
號甲女、乙母表示,其詳細姓名資料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乙母之男友,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
14歲之兒童,年幼且欠缺性自主決定、判斷及同意性行為之
能力,竟基於強制性交、猥褻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至12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被告所有之租屋處(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內,趁原告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
,違反其意願,將手伸入原告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得逞,再褪去其褲子、內褲,強行握
住原告甲女之手來回摩擦被告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之動作)
,射精在其腹部,對其猥褻得逞。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原告乙母基於父母身
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原告甲女斯時僅為未滿14歲之
學生,正係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遭
被告不法妨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所受之
心靈創傷顯然深遠,亦造成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未來人生能
否順利成長產生擔憂,堪認精神上原告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公訴,考量本件行為情狀、
被告犯行及原告二人為單親家庭之親子關係親密程度等一切
實際情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乙母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等行為;
伊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雖曾與甲女共同躺在床上,惟係因系
爭租屋處僅一張床,且斯時伊與甲女均想睡覺,二人始同躺
於床上;嗣後甲女進入浴室,因伊在家習慣僅穿內褲,伊隨
後並僅著內褲進入浴室;且伊與原告乙母為男女朋友長達五
年,視原告甲女為自己小孩,不可能有意願侵犯小孩;至原
告甲女於112年侵訴字第51號卷、112年他字第213號偵查卷
之陳述均屬不實並語帶汙衊;此外,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紀
錄有刪減伊否認犯法之對話紀錄,惟手機因高空工作掉落摔
壞,亦無拍照留存,無法證明自身清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34、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8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
7頁),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觀諸
原告甲女於刑事偵、審歷次所述,對於案發當日在系爭租屋
處床上被告如何伸進內褲、以手指侵入原告甲女下體、抓原
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槍動作之說法,以及被告
射精在其身上及原告甲女手上,二人先後前往廁所清洗等過
程,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對於許多細節均有描述,並非
僅係抽象指訴。又證人丙女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原告甲女躺
在床上,並看到二人在棉被裡面,而棉被一直震動且立起來
,嗣原告甲女進入浴室,發現原告甲女手上及肚子以下有白
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跟進浴室等情、證人丁男則證稱其與丙
女所見相同,且平常原告甲女不會與被告一同躺於床上,被
告亦不會幫原告甲女、丙女、丁男洗澡等語,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綜觀
前開人等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可相互勾稽,應堪認為真
實。復參以原告甲女與被告除案發當日事件外並無仇怨,衡
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且亦殊難想像在誣指之情
況下能前後對於細節均為一致之描述。況倘若原告甲女係有
意誣陷被告於罪,大可結合原告乙母、丙女、丁男對被告為
更嚴重之指訴,然原告甲女於歷次偵、審陳述,均係稱被告
僅有手指侵入下體,抓原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
槍動作並射精於原告甲女身上,並未碰觸其他身體部位,或
以生殖器實際侵入原告甲女下體,自難認原告甲女之陳述有
何不合常理而無可採之情形。再觀原告乙母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即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如下
:「原來你不只對丙女這樣 連妹妹都是這樣(按:指甲女)
」、「現在不只丙女在講、連同那兩個也在講」、「為什麼
會有我不在新竹、你跟小孩在家、丙女跟弟弟在地板看電視
、你跟妹妹(按:指甲女)全身脫光從床上走去浴室」等語指
責被告,被告回以「我只記得我都會跟他們一起洗澡」,並
未否認原告乙母指責之事項;原告乙母復於12月24日於LINE
對話紀錄中提及「如果不是昨天我想起來一些事情 或許我
還真ㄉ會相信你說ㄉ」、「傷害已經造成、但是責任還是該清
楚」時,被告回以「所以要怎樣的責任?」等語,原告乙母
則回以「我會請社工處理」等語時,也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否
認之情,而是回以「要做成這樣是嗎」,而在原告乙母接連
傳送訊息:「你怎麼沒有想過她們心中的陰影」、「現在造
成完全沒辦法接受」、「當你大小都這樣對待的時候怎麼沒
想過這一天」、「小孩是我的、不是你親生的就該如此被對
待嗎」等語時,被告回以「對,我的錯,但如果這樣說不是
我的小孩那我付出那麼多做什麼…」等語,亦未否認原告乙
母指責其性侵原告甲女之事(見本院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
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若被告確實未為本案犯行,則其在
看到原告乙母傳訊息一再質疑其有性侵害之嚴重指控,衡情
應會極力否認,並立即為己辯駁,以免橫遭誤會或招致自己
莫名的不利訴訟,惟被告卻未為任何否認,而是將話題引往
「對小孩付出很多」之上,此亦與常理相違。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對話紀錄有刪減,並否認其有強制性交
原告甲女等情,然被告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且亦無要求調查原告乙母手機以確認前開對話紀錄真
實性,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
以本件刑事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判處罪
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益徵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甲女應有前
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對原告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
,又原告乙母對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乙母基於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乙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目前仍就讀國中,名
下無財產;原告乙母高中肄業,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被告高
中肄業,受僱從事鋁門窗,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僅有機車
一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限閱
卷第1至8頁);另衡量被告明知原告甲女年齡稚嫩,且斯時
身為原告乙母男友,與原告甲女共同生活本應符合類似父親
之正當舉止,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在丙女、丁男面前對原告
甲女為強制性交,致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
權、貞操權於未滿14歲起即被侵害,身心靈嚴重受創,對其
日後人格發展影響至鉅。又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乙母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甲女,輔
導原告甲女建立正常之人際關係,自亦受有身心煎熬。認原
告甲女、原告乙母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原告乙母20萬元,並自11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