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97號
SCDV,113,訴,69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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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喬駿


被 告 黃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新竹縣市擔任房屋仲介,於民國110
年起沉迷地下簽賭,債務日益高築,為清償賭債同時籌措賭
資繼續賭博,竟於同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協助原告取得熱銷物
件,要求原告陸續支付中人費、定金、工程款,並簽立「仲
介買賣擔保協議書」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
示,陸續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11
年4月23日匯款20萬元、於同年6月6日匯款30萬元、於112年
1月18日匯款154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得款均用於清償賭債、繼續賭博,或小額退
款給其他被害人,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拖延掩飾犯行,使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賠償原告244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原告對我有這個請求權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話術欺騙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詐取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44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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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