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3號
SCDV,113,訴,63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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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何晋熊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蕭竹
被 告 蕭智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2人同為科
技公司之同事,被告蕭智云明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2人卻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⑴原
告於111年10月12日在家中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女性驗孕棒
、又在被告蕭竹涓之衣櫃上發現同款未使用之驗孕棒,原告
與被告蕭竹涓於111年9、10月間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蕭竹
涓於該期間使用驗孕棒驗孕,懷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
生性行為。⑵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
,發現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蕭竹涓之對話:「
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
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
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專心了?」、「跟妳做愛
都很認真好嗎? 就妳不專心」、「像你這麼專心做愛的人
,應該更不會想偏….我確實是會1-2sec閃過、就真的是1-2s
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
潮、這我騙不出來」、「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
弄、我也是專注在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
讓人覺得、做愛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
有沒有專心了、 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
聲音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
昨天是剛好做完愛 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會
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曾在這地方做
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等語,被
告2人深入且詳盡地探討2人發生性行為之表情、姿勢,是否
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單純之社交
往來,屬發展婚外情之外遇行為。⑶原告又在被告蕭竹涓之
手機備忘錄發現其於111年3月16日欄位記載「1.射後不理-3
/16W11已結案、2.無套內射-3/28」,而原告與被告蕭竹
於上開日期均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懷疑此乃被告2人發生性
行為之紀錄。⑷被告蕭竹涓手機之照片檔案,存有被告2人靠
在一起赤裸上身、裹床單、躺在床上、被告蕭竹涓由背後
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其等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
分際,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與原告前為同事,原告與被告蕭智云先後結識並同期
間追求被告蕭竹涓,原告與被告蕭竹涓交往期間,即對被告
二人同事間之互動有相當醋意,縱令原告與被告蕭竹結婚
後,亦同。原告所提證據原證2-5,係被告2人之私密對話及
照片,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使用甚至擷取、複製,已嚴
重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認前述
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⑴原證2照片所示驗孕棒,非
被告蕭竹涓使用或所有,為原告自行放置拍攝,與被告蕭竹
涓無關。⑵原證3對話訊息也非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為原告
自行捏造編撰,與被告2人無關。原證4手機備忘錄「射後不
理」等內容也非被告蕭竹涓所寫,為原告虛構撰寫。⑶原證5
照片,被告2人均不曾有拍攝如此情形之照片,恐為原告以
換臉軟體製作而成,並非被告2人之合照。⑷至原告主張為被
蕭竹涓手機內拍攝,然被告蕭竹涓手機未曾同意給原告使
用,且單憑照片也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被告蕭
竹涓否認照片內所示手機為被告蕭竹涓使用之手機。⑸原證6
、7僅可證明雙方交往之過程。否認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縱
認侵害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目前仍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2人為科技公司同事。
㈢、被告蕭竹涓並不否認曾與原告間曾有如原證13至原證17之對
  話內容(被告答辯二狀第4-5頁)。
㈣、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如兩造陳報狀所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㈢、原告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行為,提出
被告2人之親密對話、照片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原證3-5
,原告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擷取、複製使用該應用程式
內之訊息功能,自行捏造編撰或以換臉軟體製作而取得,侵
害個人隱私權,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原證5照片及原證11影片檔,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
就該影像中2人之合照是否經剪輯、合成、變造進行影像鑑
定,法務部調查局於113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8260
號函覆:經檢查送鑑光碟「原證11」內影像檔,係翻攝手機
畫面影像N;另檔案內「原證5」照片,系前述翻攝影像之截
圖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28頁)。次查
,原證3被告2人訊息對話截圖、原證4為被告蕭竹留存
手機備忘錄之記載、原證5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裡所留存被告2
人親密之合照(本院卷第29-49頁),前開證據為原告查看被
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依原告與被
蕭竹涓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跟蕭智云玩的很開心吧,
我不說只是不想妳難堪。蕭竹涓:我會繼續維持這個家,提
告的事能否到此為止了。昨天在公司確實有碰面談,共識是
我們都在意自己的家庭,就各自回歸自己的家庭。我不是為
了氣你或恨你才做件事,你不用這樣想。對我來說,性跟相
處是2回事。我跟他僅此那樣的關係,一起生活不見得適合
(本院卷第151-159頁)。顯見被告蕭竹涓已對原告坦承與
被告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提出之原證
3-5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證3-5係
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
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侵害被告隱私權行為
之態樣非重,且關於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
困難,原告當時選擇最少之侵害方法,而以手機拍照手段獲
得有利證據,是其侵害手段尚認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原
證3-5係為證明原告之配偶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如未即
時翻拍手機內資料,極有可能隨時遭被告刪除而滅失,權衡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被告蕭竹涓當時之隱
私權,原告取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並基於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原證3-5之證
據,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原證2系其於住家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驗孕棒,懷
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然而原告就該情未能
舉證證明,不足為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原證3即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39分至9時03分互
傳訊息內容:「蕭智云: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
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
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
專心了?」、「蕭竹涓:你好認真~」、「蕭智云:跟妳做
愛都很認真好嗎?就妳不專心」、「蕭竹涓:像你這麼專心
做愛的人,應該更不會想偏」、「蕭竹涓:我確實是會1-2s
ec閃過,就真的是1-2s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蕭竹
涓: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潮,這我騙不出來」、「蕭
智云: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弄,我也是專注
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讓人覺得、 做愛
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蕭竹涓: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有沒有專
心了,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聲音
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昨天
是剛好做完愛,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蕭竹
:會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位曾將
這地方做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
等語,有被告2人對話訊息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9-33頁),
由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之具體及詳細之論述
性行為之表情、姿勢,甚至是否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應非
憑空杜撰編設,而依常理,一般人通常僅與配偶或交往對象
討論性話題,足見被告2人關係親密,已逾越一般同事或男
女單純之社交往來之行為。觀諸原證5之照片,被告2人分別
於111年6月2日、6月24日,靠在一起赤裸上身、躺在床上、
裹床單、被告蕭竹涓在床上由背後環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
參以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
。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時,
均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兩人間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及性行為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
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任職公司品保工程師,年
收入約00至00萬元;被告蕭竹涓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公司製
造部副理,111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汽車、股票;被告蕭智云,科技大學畢業,現任公司廠長
室工程師,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不動產、汽車、機車等財產,經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
7-219頁、個資卷19-67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
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
態樣、被告2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6月25日
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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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