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邵承瑜
倪裕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倪國霖
倪國棟
倪國華
倪國榮
倪寶珠
倪錦碧
倪錦蘭
倪麗雪
曾玉蓮
倪裕鴻
倪國標
倪甜麗
倪國義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倪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4,48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
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係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
定其數額,故不予併算其價額(參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則倘於起訴時,已得確定其孳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數額
,且當事人於起訴時,已一併請求此部分之孳息、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者,自應回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為計算其價額,不得僅因當事人於起訴狀中,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對方履約,如對方不履約,其得請求對
方賠付違約金,而認定此等違約金,係屬上開條文所規範,
因起訴時無法確定其數額,而不予併計其價額之起訴後違約
金,以致不需併計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予被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新
台幣(下同)3,480萬元;就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既請
求被告各連帶給付違約金1,740萬元予原告2人,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其數額既於起訴時均已確定,則揆諸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併計此部分之價額,
原告主張得不併算此部分價額云云,尚不可採。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60萬元(計算式:3,480萬元+1,740
萬元+1,740萬元=6,960萬元),應徵一審裁判費624,480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