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傅建勲
被 告 黃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經查,兩造簽訂之
合約書(本院卷第13頁),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及獲利匯入原告
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之存摺照片(見
本院卷第79頁),原告所使用者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
分社帳戶,故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為新竹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在醫院工作為由,不斷邀約原告投資醫療
器材及疫苗等,雙方於民國110年4月6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後,被告陸續有回報投資情形,嗣後竟避不見面,原
告驚覺受騙。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本金5萬元
及違約金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已依約將出資額匯入被
告帳戶,而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兩造對
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同意
共同投資醫療器材,投資時間,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6
日,乙方同意出資5萬元整,本金5萬元整,獲利2萬元整,
甲方於110年4月26日前將本金及獲利匯入乙方帳戶,如未依
約甲方願意負擔所有刑事及民事責任,併賠償本金及獲利10
0倍之違約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約將本金及獲利匯入原告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金及違約金,應
屬有理。
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再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當事人社會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等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衡量原告與被告就其間投資本金5萬元及獲
利2萬元等情,認被告不依約履行造成原告損害應為獲利2萬
元,上開約定之獲利100倍違約金尚屬過高,原告主張違約
金45萬元亦屬過高,應以獲利2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負債務,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元(本金5萬元+違約金2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