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蔡廷光
被 告 朱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交予被告保管,有兩造之保管條在卷可憑,履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第589條第1項、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將300,0 00元交予被告保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簽名、用印之 保管條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 該保管條上雖未記載被告應返還保管金之期限,然縱認兩造 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亦表示其前已多次催討被告返還等語, 復本件起訴狀於113年8月24日對被告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
21頁),也應認原告至少於113年8月24日業已表示催告返還 之意,然被告迄至本件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返還保管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金300,000元,應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返還保管金之債務,依原告 所提保管條之記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