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安檢未檢測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549號
SCDV,113,竹小,54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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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智良
訴訟代理人 李博然
李琪雅
被 告 趙晚宜

訴訟代理人 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安檢未檢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蓋公寓大廈之規約,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後,共同約定全體住戶應遵守之事項,即應對全體住戶
產生拘束效力。依據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11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0項規定,住
戶不得無故迴避或決絕社區年度消防安檢,如當年度未參與
消防安檢,則將由管理費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用,
供社區消防缺失改善使用,費用併入管理費收取。查原告主
張被告112年度住家消防設備檢測未參與檢測,迄今未依規
約繳納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
約、工程聯絡單、公告、檢查統計表、新竹光華街郵局113
年1月26日000029號催繳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即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有事先請假,非無故不參與消防安檢,並已於11
2年10月19日完成消防安檢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系爭社區相
關影像紀錄,已因時間久遠無法調閱,此有原告113年10月1
日荷二十六B字第113100101號函在卷可稽。又系爭社區總幹
李博然到院稱:當時許多住戶要求另排時間安檢,當場都
有請住戶提出可接受消防安檢之期限及時間,若住戶有提出
,我們就會請廠商配合住戶提出的時間進行室內消防安檢作
業。原告提出如鈞院司促卷第33至35頁之公告是廠商既定安
排的工作行程,若住戶當天無法參加,住戶會來跟管委會
改日期進行安排檢查,可以安排在廠商既定時間內或外進行
安檢,但最後要求的住戶都是在廠商時間內調整,沒有於額
外的時間做安檢等語(見竹小卷第60-61頁)。綜合上情,可
見被告確實未於原定期限內參與系爭社區112年度消防安檢
,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無法如期接受消防安檢之正當
事由,或有先行請假或報備等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詞,自無
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未檢測費用2000元,核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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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