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06號
SCDV,113,監宣,50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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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葉嘉鈴


相 對 人 吳昱佑

關 係 人 吳朝宏

吳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重度精
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
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自閉症
及智能障礙,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專注
,無法言語,持續機動吼叫,無法回答提問,對人物時間地
點等定向感都無法回答,也無法理解執行口語指令,對環境
事件的理解因應有明顯障礙,確實符合其自閉症之疾病而造
成之重度身心功能障礙。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
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仁醫字第113500067
5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
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之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母,關
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手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同意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
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
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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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