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43號
SCDV,113,監宣,343,202411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2月21日起,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
書。         
  認相對人因於112年12月21日發生腦出血事件,經保守治療
後沒有恢復意識,整日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益,另指定關係人徐春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