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胡明輝
相 對 人 陳木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假扣押之
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
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