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石訓宇
相 對 人 鄭荃方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陳娉婕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荃方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陳娉婕即陳建霖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
返還擔保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
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對相對人二人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
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06
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16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上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且已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於
訴訟終結後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13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113年度訴字
第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
1063號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
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