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劉志寬
關 係 人 鍾金松地政士
即受選任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江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金松地政士(地址:苗栗縣○○鎮○○街00號)為被繼承人劉
江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05年7月31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江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劉江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劉江河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江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江河同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雙龍段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及
其餘共有人就上開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惟被繼承
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該土地
行使相關之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及俾利遺產分割訴訟
之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
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起訴狀
、本院民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
21、89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32號、9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推薦之遺產管理人人選鍾金松地政士,係經國
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
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
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
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亦曾有擔任他案遺產管理人之經驗,且
於分割遺產中亦擔任另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該案
訴訟案情亦為瞭解,並經其出具113年10月25日同意書、苗
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本院爰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