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張家旋
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
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
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
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
人柯金來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家旋、張家維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
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柯金來之孫子女,但係被繼承人之
直系二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
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
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柯繼
明與柯連田未為拋棄繼承,有新竹○○○○○○○○惠覆之戶籍資料
與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張家旋
、張家維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基此,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