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建君
相 對 人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創鋒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
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1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12
年12月29日、113年1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據向聲請
人林建君借款,其借款契約書、借據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1
0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
年4月5日止、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詎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50字第4011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
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青山段 307 170.1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