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3年度,84號
SCDV,113,勞專調,8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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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蕭玉雯
相 對 人 溫琦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
。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僅提出法
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
或影本,復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賠償精神損失
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及補正聲請
調解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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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