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13年度,1號
SCDV,113,再簡抗,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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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孫玉英
相 對 人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2日113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中之原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詹珉,於民國
103年1月8日被選任為法定主委之前僅係自願主委,詹珉於1
03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不具候選人資格,自無法
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96條第1
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規定提起再審,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
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
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事件
本院於103年7月31日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103年9月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且抗告人未於再審之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不符合同法第501條第4
款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自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雖謂:本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事由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未曾提及詹珉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一事,顯然再審訴狀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亦未具體記載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時,既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並
不合法,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要屬有據。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未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
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稱縱令屬實,亦無從補正本件再
審理由之欠缺。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屬
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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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