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世文
相 對 人 張鐵 原住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段拔子窟106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張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曾祖父,相對人出生於民
國前38年8月1日,因戶籍內無登載死亡記事,聲請人無法辦
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
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
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
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
,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
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
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
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長子及長孫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惟觀諸相對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相對人係明治7年8月1
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從出生迄今已逾151歲,而依
衛生福利部113年度百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國男性人
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4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
應可確定相對人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