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42號
SCDM,113,金訴,842,202411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玟儒



張淳惠


王琮棋



呂哲志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陳柏宇



黃子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第11605號、第11606號、第11607號、第11
608號、第11609號、第11610號、第11611號、第11612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玟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3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張淳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王琮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四、呂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五、林彥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六、陳辰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
七、江曜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
八、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九、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9、11至15、22、23、28至40、
43至45、50至62、64至75、79、80、83、84、86、92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宋玟儒、王琮棋、呂哲志、張淳惠、林彥萌、江曜辰、陳辰思、
黃子祐、陳柏宇與葉建豐(未到案),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7月間起,參考國外成功由電商網頁詐騙
被害人之經驗,由宋玟儒牽線及出資,向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某成員委託設置網址為「global.temui.shop」之公開網站
(下稱上開釣魚網站),製作「Powered by Temu」及販售
商品之虛假網頁,並向公眾行使上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著手
實施詐騙行為。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各機房之詐騙方式及詐
騙著手情形說明如下:
(一)宋玟儒擔任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
○00○00號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錢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
。其分工內容有:提供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做為呂哲
志、張淳惠及王琮琪供詐騙機房之用,並出資委任不詳行銷
廣告商,將張淳惠製作之諸如「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
說」及「愛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瀏覽後受騙上當,而按照廣告
之方式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後,再以介紹渠等進入
投資群組之方式詐騙其金錢(詳張淳惠等人犯罪事實欄),
宋玟儒並與張淳惠、呂哲志及不詳行銷廣告商建立通訊軟體
LINE「高啟強廣告28%(999)」群組,互相商討廣告投放事
宜。又宋玟儒復租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並
延攬林彥萌進駐做為機房負責人,負責招募機房成員、管理
詐騙進度等工作,並與林彥萌建立通訊軟體LINE「教」群組
,在其內傳授林彥萌及其旗下機手陳辰思、江曜辰等人如何
與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後,將其引導進入
上開釣魚網站開設店鋪等詐術(詳林彥萌犯罪事實部分),
並出資協助林彥萌等人租用已搭建完成之虛擬電商平台,做
為林彥萌等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用。
(二)呂哲志、張淳惠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13年7月間,因尋找詐
騙據點求助於宋玟儒,待其提供其居住之新竹縣○○鄉○○○街0
00巷00號2樓做為機房運作之用後,呂哲志即聯絡王琮棋,呂
哲志、張淳惠與王琮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
淳惠擔任負責投放「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說」及「愛
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吸引被害人,
待被害人上勾後,再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介紹給王琮棋
2線,LINE暱稱「秘書Chole」),王琮棋再假意以徵才為由
,詢問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細節,並謊稱其所詢工作已經額
滿,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介紹另一職缺群組,待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職缺群組後,再由呂
哲志(3線)進群組中,每日報牌宣傳投資情報,並由王琮
棋、呂哲志分別利用假帳號偽裝投資客,散布藉由呂哲志之
投資情報而獲利之不實消息,而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加入呂哲志等人介紹由宋玟儒所出資租用之投資釣
魚平台「Kandoxx」,或註冊上開釣魚網站,並贈送2,000元
初期投資禮金予被害人,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習慣投資
後、因初期獲有薄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額,並已成功延攬
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一)進入假投資群組而著手於詐騙。
(三)林彥萌受宋玟儒之邀,於113年7月8日起,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機房擔任機房負責人工作,並於113年7月30日
起邀集陳辰思、113年8月6日起邀集江曜辰共同擔任行騙者之工
作,渠等即自加入機房時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新竹縣○○鄉○○村○○○00○00號2樓做為機房據點,先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假照片、假自介培養社群軟體「
Instegram」之帳號,並在其上發虛假之炫富、需要朋友之
假消息,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主動搭訕假帳號,再由3人
同時對多數境外被害人進行日常聊天、增進感情之工作,待
被害人熟稔行騙者後,再謊稱其有意經營電商平台,如在平
台上註冊成為電商,可開設店鋪牟利,但需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支付店鋪開設資金等語,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
害人(被害人真實身分與筆錄,尚於涉外單位請調中)至上
開釣魚網站註冊帳號。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並將每日詐騙
進度及問題上傳至LINE群組「工作進度」中,供宋玟儒(LI
NE暱稱「高啟強」)等人審核,並出言指導等,並已成功延
攬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二)註冊上開釣魚網站而著手於詐
騙。
(四)黃子祐、陳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1日至7
月10日間,以假投資平台及假網拍貨品為詐術,詐騙林怡萍
、陳香如、林宗勝張嘉玲、楊謙和、余昀靜、蔡佳瑄、簡
家怡、魏妤珊、陳怡如等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
贓款匯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人頭帳戶中(人頭帳戶提供者案
件,另由申請人所在地檢偵查中);黃子祐、陳柏宇復經詐
騙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使用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由陳柏宇負責依黃子祐
指示提領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黃子祐,並自黃子祐處領
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做為報酬,黃子祐則領取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1做為報酬,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被害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嗣警方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上開機房之搜索票及黃子祐、
陳柏宇等2人之拘票,並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0號、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及雲林縣
鄉○○路00巷000號執行搜索時,勘驗現場筆記型電腦,發現有
詐騙教學資料及上開釣魚網站後臺資料,確認數名被害人曾遭
上開釣魚網站詐騙,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玟儒、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陳柏宇、黃子祐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張淳惠向「秘書-Chloe」(即被告王琮棋使用之暱稱)
提供被害人資料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林彥萌手機彩色
翻拍照片、於機房內所使用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被告陳辰
思手機彩色翻拍照片(內含被告陳辰思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
與境外被害人聊天紀錄等)、被告江曜辰手機彩色翻拍照片
(內含被告江曜辰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與境外被害人如「Ayy
oub」聊天紀錄等)。
(三)被害人陳玉梅、彭子恬、呂雨軒、黃宴容、陳秉維、王必龍
、謝量、蕭上恩、簡美娟、邱巧雯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報案
紀錄及與被告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所偽裝之人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資料
(四)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機房電腦內搜索而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紀錄、被告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所使用電
腦內之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教戰手冊照片、如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內含
「高啟強廣告28%(999)」、「築夢培訓群」、「築夢檔案
群」、「工作檔案區」等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假電商網站「
Temu」首頁及內頁翻拍照片資料畫面)、同案被告陳清文
、彭子森之手機翻拍照片
(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租賃契約。
(八)被告黃子祐、陳柏宇如附表所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之
自動櫃員機畫面截圖、被告黃子祐數位證物搜索勘察採證同
意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
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宋玟儒、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機房分別設
置於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00○00號
)外,尚有未到案之葉建豐;除被告陳柏宇、黃子祐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外,尚有陳柏宇、黃子祐之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
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各該集團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而各該詐欺集團係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被告宋玟儒為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
資建置電腦及網站系統,並邀集林彥萌同為機房負責人,由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陳辰思、江曜辰分別擔任進行投資聊
天、增進感情,進而使被害人於其等建置之釣魚網站註冊等
施詐術行為之2、3線;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依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負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各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
(四)論罪:
 ⒈被告宋玟儒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合計7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3人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彥萌就附表二編號1合計3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陳辰思就附表二編號3合計3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江曜辰就附表二編號2合計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合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其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林彥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宋玟儒、陳辰思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江曜辰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數度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多次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宋玟儒、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4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又其等所為第2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立法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
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之詐
犯罪,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
陳辰思6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
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宋玟儒、
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至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自亦適用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宋玟儒、張淳惠
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既均分別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
得須自動繳交,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柏
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陳
柏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併此說明。 
(九)數罪併罰:被告宋玟儒所犯上開83罪間,被告張淳惠、王琮
棋、呂哲志3人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林彥萌所犯上開39罪
間,被告陳辰思所犯上開31罪間,被告江曜辰所犯上開3罪
間,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等9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
告等均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被告宋玟儒乃機房負責人並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被告
林彥萌則受被告宋玟儒之邀集擔任機房負責人之一、被告張
淳惠、王琮棋、呂哲志、陳辰思、江曜辰則分別為機房人員
負責投放廣告、釣魚網站註冊或感情詐騙投資等施詐術行為
,被告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
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
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宋玟儒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程、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
同父異母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被告張淳惠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KTV服務生、火鍋店、燒肉店
打工、未婚無子、家中有繼父及同母異父之弟弟、需負擔房
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琮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牧場及夜市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奶奶、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哲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大理石與洗車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2
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被
告林彥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
、家中有父母、1個哥哥、1個弟弟、3個妹妹、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陳辰思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
科技公司、小吃店等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妹妹、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曜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便利商店、餐飲業及做工程、家中有父母、奶奶、2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送瓦斯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姑姑、1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子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鐵工、水電、未婚無子、家中有奶奶、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緩刑:被告張淳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 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 9、11至15、22、23、28至40、43至45、50至62、64至75、7 9、80、83、84、86、9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 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即附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4000+3萬+8萬)*2%=3,480】;被告黃子祐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即附 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6萬4000+3萬+8萬)*1%=1,740】,而附 表四編號91所扣得贓款2,000元,乃被告陳柏宇於本案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 卷第14頁背),上開犯罪所得(陳柏宇應沒收金額3480元部分 ,扣得贓款2000元及未扣案1,480元;黃子祐則應沒收金額1 74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均供述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21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卷 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 1606號卷第17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10號卷第26頁背,11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