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4號
SCDM,113,金訴,45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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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菎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周峻揚(另由警方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
沁宜」、「陳鳳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
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保管條
等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邱沁
宜」、「陳鳳研」聯繫洪淑怡,對洪淑怡誆稱:可透過「立
學」APP抽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給
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陳柏菎被訴範圍內)。迨陳柏菎
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洪淑怡誆稱
:股票中簽且帳戶金額不足、需補200萬元云云,致洪淑怡
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後述時間、地
點面交上款。陳柏菎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
於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9分前之同日不詳時間,至新竹地區
某不詳便利商店,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其上「經辦人」欄內業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吳忠新」之印文1枚;其上「委託
保管單位」欄內業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與「李玉燕」之印文各1
枚)及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吳忠新」、「專員」等文字
)印出後,在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填寫日期為「112
年9月1日」、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於其上「經
辦人」欄內偽簽「吳忠新」之署押1枚,再於112年9月1日上
午9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
證1張之方式,假冒「立學公司專員吳忠新」而行使之,向
洪淑怡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
交予洪淑怡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淑怡、「吳忠新
、「立學公司」及「李玉燕」,並致洪淑怡陷於錯誤,當場
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柏菎。嗣陳柏菎取得上款後,即於112
年9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90萬元朋分予周峻
,另將其中120萬元交予其自稱「王俊傑」之友人代為保管
(嗣後「王俊傑」將其中70萬元交還予陳柏菎),而以此等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洪淑怡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
提供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經警方就該偽造之商
業操作保管條進行採證、鑑定,發現其上採得之指紋與陳柏
菎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淑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柏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4
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78頁),
核與告訴人洪淑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4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4509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
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上開偽造商
業操作保管條之翻拍暨採證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
(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持偽
造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
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柏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迄今僅賠付部
分款項予告訴人洪淑怡(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故雖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6頁),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
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吳忠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更將部分款項轉交他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周峻揚、「邱沁宜」、
陳鳳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迄今僅賠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詳後述)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他人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
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被告嗣後並未完
全依照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僅給
付1萬元、尚有2萬元未給付,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無償還
意願、視法庭為無物、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此有告訴人聲請
狀、被告陳報(補正)狀暨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9頁、第79頁至第89頁),故當難以被告自白及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節為對其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休學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菎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保 管條1紙(見偵卷第23頁背面之編號4照片),係被告持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洪淑怡收受而已非 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上之 「吳忠新」印文1枚、「吳忠新」署押1枚、「立學公司」印 文1枚及「李玉燕」印文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 既為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而前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客觀上無從確認該偽造之工作 證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200萬元後,即將其中90萬元朋分予周 峻揚,另將其中120萬元交予其自稱「王俊傑」之友人代為 保管,「王俊傑」嗣後再將其中70萬元交還予被告,此業據 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第69頁至第70頁)。惟依被告所述,「王俊傑」僅係 代被告保管部分款項,並非自被告處終局取得部分款項,故 本案部分詐欺贓款縱仍為「王俊傑」保管中,性質上亦屬被 告所有或持有之財物;是經扣除周峻揚已朋分取得之90萬元 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9 0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元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9萬元,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 ,在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前,仍應就被告該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 於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 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 複剝奪被告財產,併予敘明。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最終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0萬元,業如前 述,考量告訴人於本案被告行為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2,000萬元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而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其中90萬元部分則經被告轉 交予周峻揚,是此二部分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前 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所載日期 所載金額 備註 商業操作保管條 112年9月1日 新臺幣200萬元 偵卷第23頁背面(編號4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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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