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62、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楊有得(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
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
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
應由先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
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
屬在後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
院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
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勝宏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向伍陳玉英誆稱: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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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伍陳玉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
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
案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網路列印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陳稱其係於111年3月底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予楊有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462號卷【下稱偵15462卷】第80頁及背面),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前案提供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相
同,我偵查中所述應該是錯的,我應該是112年3、4月間提
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核附表所示本案遭詐欺之
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
時間均於112年4月間,且與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遭詐騙而匯
款之時間(112年4月12、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相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後,通常即立刻用於收受詐欺贓款,鮮有取得後相隔1年
始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之情形,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
於112年3、4月間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等語,應與事
實較為相符,堪足採信。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同一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與本案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施用
詐術後,各該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足認本案被告
被訴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行為,應屬同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是被告以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本案及前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
3日竹檢云律112偵15462字第113902135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世杰 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 2 柯森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