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41號
SCDM,113,訴緝,41,202411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周家宏

住○○○○區○○路00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頁、第3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
行罪2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8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見本院訴緝卷第6頁、第37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消防員,竟抗拒救護並咬傷告訴人即消防員簡廉峻之右上
臂,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
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
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尚知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簡廉峻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緝卷
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目
的與動機、手段、情節、國家公權力及告訴人簡廉峻所受損
害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經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況
及衝動控制能力不得與一般人同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
及告訴人簡廉峻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
第39頁),暨衡量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經2次通緝,徒
耗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9號  被   告 周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新北市○○區○○里0鄰○○               路000號4樓0○○○○○○○)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宏於民國111年4月8日22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 興路3段33巷口試圖闖越道路自殺,新竹縣消防局二重分隊 獲報派遣消防員簡廉峻等人到場實施救護時,周家宏明知簡 廉峻穿著消防服,為消防局之消防員,且在執行救護公務,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抗拒消防員簡廉峻等人之救 護,並以口咬消防員簡廉峻之右上臂,致消防員簡廉峻之右 上臂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廉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家宏警詢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我被壓在地上,我是被傷害的等語。。 ㈡ 告訴人簡廉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㈢ 新竹縣消防局派遣令(案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執行緊急救護公務之事實。 ㈣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㈤ 警方密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抗拒救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周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述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 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5日 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請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