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7號
SCDM,113,訴,31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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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薏琦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賢祐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8
號、第7472號、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丙○○為乙○○之友人,共同或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乙○○、甲○○因經濟陷於困窘,謀以俗稱「仙人跳」之不法方
式強索財物,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甲○○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假意邀約BF000-B1130
55(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進行性交易,
甲○○、A男即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0分許,共赴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迨甲○○與A男進入2
02號房,甲○○趁A男盥洗時通知乙○○、丙○○,乙○○旋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
氣手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要
求之殺傷力),丙○○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
同上條例所要求之殺傷力)、短刀1把衝進202號房,持空氣
手槍、鎮暴槍射擊A男,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
至使A男不能抗拒,僅得任憑乙○○、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
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並被迫拍攝其與甲○○同寢之
照片,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甲○○、丙○○強拍前揭性影像
並控制A男後,再迫令A男簽發本票、借據,要脅A男需於當
日24時許前給付現金,否則將散布該等性影像,同時向A男
之家人告知其性交易之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男不
能抗拒,只能聽命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4張、
金額80萬元之借據1張,且承諾即刻籌措現金始得脫困,乙○
○、甲○○、丙○○以此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並
造成A男受有前胸、腹部、左後頸、左上臂、左前臂、右前
臂、後背部、下背部擦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㈡乙○○復明知本案影像為其以強暴手段取得之性影像,竟基於
意圖損害A男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未
經A男同意,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的犯意,
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林佳葳,而非
法利用A男之個人資料,並使林佳葳得以觀覽A男之性影像,
足生損害於A男。
 ㈢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搜索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丙○○到案
,因而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A男雖非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被害人,然被告乙○○、丙○○係以強暴之方
式,拍攝告訴人A男之裸體,之後被告乙○○復將上開性影像
傳送予他人觀覽,犯罪情節已涉及告訴人A男之隱私及名譽
,恐有害於告訴人A男隱私之保護,又被告等3人所犯分別係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對於告訴人A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1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上揭事實欄一㈠,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甲○○、丙○○均坦承不諱;(被告乙○○:見113
年度他字第234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頁、他卷第5至6頁=
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卷《下稱6588偵卷》第5至6頁、他卷
第7至17頁=6588偵卷第7至17頁(含指認表)、第74至78頁、
聲羈卷第25至35頁、6588偵卷第148至150頁【具結】、本院
卷第63至68頁、第213至214頁、第310頁;被告甲○○:見他
卷第28至30頁、6588偵卷第90頁、第91至97頁、第123至126
頁、第127頁、聲羈卷第39至47頁、6588偵卷第157至158頁
【具結】、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214至215頁、第310頁;
被告丙○○:6588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  
 ⒉證人BF000-B113055即A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至27頁《含指認表》、第34至37頁、
第40至41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30至38頁、他卷第42至4
5頁=6588偵卷第39至42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134至135
頁、第148至150頁【具結】)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之友人與田漢偉(「漢偉」)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7頁、6588偵卷第139至142頁)
 ②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簡訊截圖(見他卷第8頁)
 ③告訴人與被告甲○○(臉書名稱「王琦琦」)間Messenger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至10頁)
 ④告訴人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6至17頁
)
 ⑤被告乙○○與甲○○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6588偵卷第17至19頁
=8551偵卷第21至23頁)
 ⑥被告甲○○與告訴人臉書間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
8偵卷第98至107頁)
 ⑦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LINE訊息對話紀
錄(見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⒋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8551偵卷第166至171頁)
 ⒌手機內相片:
 ①扣案被告乙○○手機內相簿照片及影片截圖(見8551偵卷第21至
33頁)
 ②扣案被告甲○○手機內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8偵卷第
97至107頁)
 ③證人田漢偉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8551偵卷第69至71頁
)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至6頁
)
 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扣案手機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標
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6588號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中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文封書寫「乙○○手機影片(二)」內光
碟1片,該光碟片內有「乙○○手機影片2」資料夾內檔名為「
IMG_1096.MOV」、「IMG_1097.MOV」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7
3至284頁) 
 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共
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乙○○與甲○○、丙○○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
誘使告訴人A男至紫晶彩繪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到場後復聯
繫被告乙○○、丙○○進入房間,被告乙○○、丙○○進入房間時,
被告甲○○仍在房間內,由被告乙○○、丙○○分別持空氣手槍、
鎮暴槍射擊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再
持智慧型手機攝錄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A男並
被迫拍攝其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由被告乙○○、丙○○以上
開手段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取得A男之財物,依上開
說明,縱使被告甲○○未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未參
與逼迫A男簽寫本票、借據之行為,被告甲○○事後未分得任
何財物,惟全部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3人共同犯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與甲○○、
丙○○就全部強盜犯罪發生之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⒐是以,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⑵上揭事實欄一㈡,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⒉證人林佳葳即被告乙○○之表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
字第8551號偵卷《下稱8551偵卷》第84至8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訊息對話紀錄(見
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②被告乙○○與表妹林佳葳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8551偵卷第84
至86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乙○○與甲○○、丙○○3人之前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盜
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強
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
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制
、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
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
參照)。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不論是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均應具有「特定目的」
,應排除「違法目的」,因為一方面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保護個人資料及人格權之立法意旨,自不可能允許行為
人基於違法目的蒐集個人資料;另一方面,若允許行為人基
於違法之特定目的而蒐集資料,行為人基於該違法之「特定
目的」而於「違法之必要範圍」利用該個人資料,竟不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豈非形同允許行為
人恣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違法利用,殊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範意旨。另於112年1月7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
謂:「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
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
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
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
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
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
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
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性隱私本受其他法律之保護
自不待言,上開立法理由仍得作為觀察性隱私、性影像特性
及侵害態樣之參考。準此而言,查被告乙○○、丙○○強暴攝錄
本案影片,屬於無故錄影A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A男之個人資料連結該等性隱私內容而無從分割,依照性
隱私、性影像之特性及侵害態樣,如無其他合法或者優於性
隱私保障之正當事由,行為人攝錄之蒐集行為自屬於侵害性
隱私之行為,顯然具有非法蒐集目的。
 ⑶復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
告乙○○、丙○○攝錄告訴人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告訴人A男並被迫拍攝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可清楚看見
告訴人A男,足以辨識告訴人A男,屬告訴人A男個人資料。
另被告乙○○在非法蒐集目的,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訊息傳送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男之隱私權,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乙○○、甲○○、丙○○3人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
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乙○○就事
實欄一㈡之所為,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A
男所施之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
為犯加重強盜罪、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
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乙○○、甲○○、丙○○3人就加重強盜罪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
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強盜
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雖起訴書
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於量刑辯
論時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認被告丙○○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㈧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毒品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難謂素行良好,此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甲○○僅因
經濟陷於困窘,竟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犯案過
程中,由被告甲○○負責引誘告訴人A男至上開汽車旅館,且
其3人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乙○○、丙○○在場分別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空氣手槍、鎮暴槍射擊告訴人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
制、毆打踹踢告訴人A男,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被告乙○
○、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被告甲○○在場看著其他被告2人對告訴人A男施暴,非但未加
以阻止,並配合讓被告乙○○、丙○○得以拍攝其與告訴人A男
同寢之照片,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其3人犯
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計劃以「仙
人跳」之方式強盜取財,被告丙○○受邀參與本案對告訴人A
男實行之強盜行為,使告訴人A男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
而身心受創,告訴人A男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丙○○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1年3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不良,及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泥水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所前
與妻子、父親、2名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312頁),暨被告
乙○○、甲○○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前曾否認部分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勘驗被告乙○○手機影片光碟後始坦承
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嗣後被告3人並與告訴人A男達成
調解之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犯案時用 以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被告乙 ○○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0頁)。
 ⑷復核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被告乙○○、甲○○、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A男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4張及 借據1張,由被告乙○○取走,並未交付或分配與被告甲○○、 丙○○,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乙○○、丙○○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丙○○部分,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丙○○所 有、及供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如附表編號4,被告乙○○否認為其 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而與本案所為犯行 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並無門號 ,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頁),以上均與本案不具關連性,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搜索時間及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玻璃彈14顆、空氣鋼瓶1支) 113年4月25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空地 乙○○ 供犯罪現場所用 2 空氣鋼瓶3支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3 玻璃彈1瓶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4 鎮暴手槍1把 同上 乙○○否認為其所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5 K盤1個、K他命刮片1張、他命1包(含袋重1.5公克及原裝空瓶1個)   同上 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手機1台    同上 供犯罪聯繫所用 7 借據1張、本票No.358580、No.358581、No.358582、No.358583各1張   113年2月27日、 新竹市○○路00號 同上 犯罪所得 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甲○○ 供犯罪聯繫所用 9 K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K盤1個、K他命刮盤1張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鄉○○○000○0號前空地 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12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鎮暴槍1把(含彈匣1條、CO2鋼瓶1顆、鎮暴彈11顆)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市○○路00號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12 鎮暴彈匣1條,共計10顆(辣椒彈3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鎮暴彈1袋,共計41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4 辣椒鎮暴彈1條,共計7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5 CO2鋼瓶17支(7支已使用空瓶、10支全新鋼瓶)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6 斜背包1個     同上 同上 供犯罪所用 17 短刀1把     113年5月23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第三分局偵查隊)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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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