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心鴻
林沐炫
張火亮
古安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
為之113年度訴第14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關於被告
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顯有誤載,惟此等文
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
文字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 詹心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沐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火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文】 詹心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沐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火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心鴻等3人、被告古安男知悉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貪圖些微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各自之行為動機、分工內容,同時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詹心鴻等3人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離等情;復兼衡被告4人各項前案素行,及其等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由】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心鴻等3人、被告古安男知悉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貪圖些微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各自之行為動機、分工內容,同時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詹心鴻等3人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離等情;復兼衡被告4人各項前案素行,及其等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沐炫、被告張火亮、被告古安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