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子耘
被 告 葉宥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子耘因被告葉宥霆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
年刑保字第6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宥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
定刑事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黃子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惟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撤
銷原判決應執行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送交執行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第47頁、第53至56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屬實。嗣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惟傳喚被
告無著且拘提未果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23日追保
函文1紙、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及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
第49至51頁),然被告已於113年10月14日因上開案件入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
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
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
中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