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79號
SCDM,113,聲,117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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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永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則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被告黃永華犯詐欺等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
釋放在案,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573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6頁、第19至21
頁、第49至50頁)。
(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164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法拘提無著;且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遵期到案執行,被告仍未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通知
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代為拘提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55頁)。又被
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出
入監簡表、出入監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且被告現亦遭臺南地檢署通緝中(見本院卷第61頁
),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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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