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62號
SCDM,113,聲,11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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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宇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宇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廖宇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
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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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