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74號
SCDM,113,簡上,7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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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113
年度竹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同
年11月8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孫家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51頁、第7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見簡上卷第11
至1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上訴意旨如上訴書要旨(
見簡上卷第8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未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
審誤認前案紀錄表不得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恐有誤會,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
執行至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等情(見起訴書第1、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釋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情(見起訴書第3頁),因被
告經通緝到案後自白犯罪,本院承辦股法官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於審理中
   稱:本件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
原審他卷第49頁,簡上卷第88頁)。本院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再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
警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缺乏尊重,竟以穢語辱罵警員,
並於派出所內毆打另一名警員楊燿璘頭部,對於警員及法
律毫不尊重,恣意妄為,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
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雖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
,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
上,本件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但因
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
、傷害等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判決應
予維持。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
其刑乙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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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