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有損害賠償
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已逾其所竊財物價值,足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賠償告 訴人,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林柏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4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9 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店(下稱大潤發忠孝店)之網購取貨區,徒手竊取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 所示之遭竊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448元),得手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0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取得之 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代理人劉建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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