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822號
SCDM,113,竹簡,82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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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永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陳振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余永欽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第15至21頁、第28至29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所竊得之機車於案發後旋遭警尋獲,並已發還
告訴人張煥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機車一輛,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8號  被   告 余永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欽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張煥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車主張煥智之母林慧明)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該機車後逃逸,復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火車站前,並將 自己藍色安全帽放在機車上。經鑑識人員在該頂安全帽採集 檢體後,經鑑定與余永欽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煥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永欽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張煥智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竊車後、棄車前之沿途監視器翻拍相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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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