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792號
SCDM,113,竹簡,79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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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73、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統一
超商新豐門巿」,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新豐門巿」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吉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兼
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5173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編號4部分僅扣得空瓶, 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麵包1個 3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 茶葉蛋1顆 1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3 茶葉蛋1顆 1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4 鋁箔包裝阿薩姆奶茶1瓶 1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                   第5418號  被   告 田吉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吉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傍晚6時3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華路 二段445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台鐵門巿內,乘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麵包1個、茶葉蛋1顆〈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 8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店員吳芳儀發覺遭竊並報 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 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茶葉蛋1顆(價值13元),得手後



供己食用殆盡。嗣店員吳芳儀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 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豐門巿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 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鋁箔包裝阿 薩姆奶茶1瓶(價值15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隨即 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飲料空瓶(業已具領發還) 。嗣該店經營者曾宥瑋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吳芳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曾宥瑋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芳儀曾宥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1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含扣案物品相片及監視器擷取 畫面)共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後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之麵包、茶葉蛋阿薩姆奶茶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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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