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517號
SCDM,113,竹交簡,51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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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竹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竹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刪除「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並更正為「賴竹平前於民國10
5年間…」、證據部分刪除「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賴竹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竹平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5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9 6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13年10月2日12時 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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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