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512號
SCDM,113,竹交簡,51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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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
0日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數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
其駕車時吸食香菸,乃將之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振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彭彥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
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
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
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
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
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
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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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