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493號
SCDM,113,竹交簡,49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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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筱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筱筠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竹交簡字卷
第1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
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而貿然向左迴轉,與同向內側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
從卸責,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楊筱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筱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江竣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3段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上



開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2輛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致江竣宏受有上唇、右膝及右足踝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江竣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筱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迴轉,並與左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竣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與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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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