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黃進金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0巷00號飲用酒類後,猶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
某時騎乘556-GK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0日
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
,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1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進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