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232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6至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茂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鄧美芳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及淺撕裂傷之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 被 告 黃茂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杰與鄧美芳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 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發生爭執,黃茂杰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美芳臉部,致鄧美芳受有下唇擦 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鄧美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鄧美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黃茂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臉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吿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