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楊思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思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雖稱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於民國113年2月
17日上午6時許,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在卷(見毒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不同,且施用時間上亦有先後順序,足
認被告確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甚明,附此敘明。
㈣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
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
官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字卷第33至40頁、第43頁)。是
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之依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累犯等加
重減輕事由及科刑範圍之意見,僅表示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犯行有何罪質、侵害法益之相同,以及是否因
而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準此,本院爰不論
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
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
有母親、2個姊姊及小孩等家人(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楊思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 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 、255、2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路邊之車輛 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搭乘友人黃文義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 一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思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3F-051)、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楊思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