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0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桓(涉嫌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路
交岔路口,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林恩賢(涉嫌傷害、妨害名譽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之犯
意,駕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強街90巷內將告訴人林恩賢逼停
後,推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乘坐機車上之
告訴人林恩賢,跨坐在告訴人林恩賢身上,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恩賢頭部,致告訴人林恩賢受有臉部、雙耳、雙膝、右腰
、右肘、右前臂、左第5指、右大拇指多處擦挫傷、左側頭
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排氣管、右後照鏡、車牌近處、側車身、車底、排風管
、車尾、車頭、腳踏板多處磨損,影響美觀效能,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林恩賢。因認被告謝宗桓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宗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
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1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恩
賢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
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