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4號
SCDM,113,易,3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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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黃郎


輔 佐 人 房黃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黃郎明知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店
鋪及住宅林立,住戶、工作職員及往來民眾甚多,如在上開
店鋪及人行道前點燃易著火之物品,將有延燒、波及往來民
眾、鄰近停放之車輛、住家、物品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
竟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自己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飲酒後,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火引
燃其所有黑色雨鞋1雙,致其所有之上開雨鞋燒燬而不堪使
用,經警方立即到場處理並滅火,始未生爆炸、沿燒之結果
,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
火燒燬自己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房黃郎已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揆
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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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