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傳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傳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傳燈與羅傳仙為堂兄弟關係,2人均為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羅傳燈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除草機砍除羅傳仙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四季檸檬樹1株、無
花果樹2株(下稱本案植栽),以此方式毀損本案植栽,足
以生損害於羅傳仙。
二、案經羅傳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除草機砍除本案植栽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係誤認本案
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草過程不小心砍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持除草機砍
除證人羅傳仙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植栽等情,業據證
人羅傳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027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8至6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除草機砍除證人羅傳仙種植之本案
植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傳仙於偵訊時證述:羅傳燈於
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持除草機進入本案
土地,之後我種植之本案植栽遭砍除等語(見偵卷第5至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四季檸檬樹、無
花果樹是誰種植的?)我」、「(問:種植多久?)大約
四、五年前種植的」、「(問:種植的土地坐落何處?)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本案系爭土地」、
「(問:該土地所有人為何?)公同共有,我跟被告都有
」、「(問:請回想最後一次發現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
還在為何時?)1月18日。因為被告承認他所為,其實時
間點模糊,我當時處理太太喪事,所以我印象模糊了」、
「(問:就案發後警詢筆錄,你是因為當時遭受太太喪事
,所以日期部分可能記憶不清,但是就案發的時間序,現
在回憶起來,確認是在看監視器被告進入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曾經看到四季檸檬樹、無花果
樹還在,但是之後隔天鄰居就說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已
經遭到砍掉,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5
頁),觀之證人羅傳仙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
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
能於案發後逾8個月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
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日我係因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本案
植栽是樹木,種在客廳外面風水不好,我覺得羅傳仙居心
叵測,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認被
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除草機砍除證人羅傳仙種植之
本案植栽。又證人羅傳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四
季檸檬樹、無花果樹,高度為何?)一米五左右,兩株都
差不多這麼高,無花果比較矮。四季檸檬樹有保護輪圈,
無花果樹旁邊有竹子支撐」、「(問:你說輪圈,是指偵
卷30頁嗎?)是,就是汽車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核與現場照片16張顯示本案植栽之高度、外型及周遭
情狀等情相互吻合(見偵卷第28至31頁),足見本案植栽
無論就高度、外型及周遭情狀,均顯與一般雜草迥異,並
無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之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
勾稽判斷,益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除草機砍除證人
羅傳仙種植之本案植栽之毀損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查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係因欲整地除草,所以持除草機
砍除雜草,並未砍除本案植栽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訊時又稱:當日我係因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本案植
栽是樹木,種在客廳外面風水不好,我覺得羅傳仙居心叵
測,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同日偵
訊時另稱:當日我係因姪女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我持除草
機砍除本案植栽與風水無涉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我係因鄰居欲種菜而整地除草,
本案植栽是雜木,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是其就當日有無持除草機砍除本案植栽、持除
草機整地除草之緣由、何故砍除本案植栽、是否有誤認本
案植栽為雜草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無合理之
說明,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伊係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草過程不
小心砍除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
證據證明,又證人羅傳仙上揭所述,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
時地有毀損之犯行,衡以證人羅傳仙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羅傳仙當無甘
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
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植栽無論就高度、外型及周遭情狀,
均顯與一般雜草迥異,並無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之可能。
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係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
草過程不小心砍除云云,自無可取。
(五)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本案土地有無分管約定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被告有上揭毀損之犯行,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
量被告罹有相關疾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