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48號
SCDM,113,易,104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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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淑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淑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5月30日1 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 辦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30日14 時20分許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適張淑玲在場,復經警 於同日16時40分許徵得張淑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第247號、109年度易字第742號、1



09年度竹簡字第644號、第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罪)、6月(2罪)、2月(3罪)、3月、2月、2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9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 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林汶潔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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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