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17號
SCDM,113,撤緩,11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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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8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決對邱淑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淑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08號(107年度偵字第5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自108
年9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詹仕戎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5日確定)
。惟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告訴人向受刑人催繳相關款項,受
刑人避不回應,未依規履行,故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電詢受
刑人,受刑人表示僅支付108年9月、10月各2萬元後即無力
償付。本件受刑人未依照上開判決主文所附條件支付賠償金 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 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自108年9月 15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詹仕 戎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有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 屆至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並未按時履行前開緩刑條件 ,新竹地檢署乃於109年3月10日以竹檢德執平109執他附1 字第1099006844號函敦促受刑人應向告訴人履行緩刑條件 負擔,並送達其新竹北區中山路640巷550號4樓住所,由 其受僱人收受等節,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及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13 頁、第19頁),然受刑人避不見面而迄未履行,此有113年 10月17日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嗣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執行書記官復致電受刑人敦促其還 款,受刑人則稱:我僅於108年9月及10月賠償告訴人各2 萬元後,就沒有還給告訴人,因我沒有工作,無力償付等 語,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 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 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 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 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 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 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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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