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90號
SCDM,113,原易,9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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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取機車及鑰匙等數項物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本案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的犯罪類型相類
及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
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
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
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 支、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4支,均已發還被害人余鴻川,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4月、7月確定,並以111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9分前之某時許, 至余鴻川所有,彼時無人居住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



之建築物,徒手竊取余鴻川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大門鑰匙1支、 房間鑰匙4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余鴻川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鴻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 1支、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4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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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