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7號
SCDM,113,侵訴,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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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係任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國泰醫院」之
小兒心臟科醫師,代號BF000-A111119號兒童(真實姓名詳
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9日在其
母即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陪同下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利用為A女檢查
心臟之機會,在上址醫院5樓兒童超音波室內,以手持超音
波探頭之方式,將探頭放在A女胸部上游移,並接續以手指
抓取、碰觸A女乳房、乳頭,期間A女因上開醫療照護關係無
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同日完成對A女之問診、檢查後,向B女說明告稱A女心臟
問題恐為遺傳而須對B女超音波檢查,經其同意後,明知B女
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為B女檢查心臟之機會,在上址兒童超音波室內
,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之方式,直接將探頭放在B女胸部上游
移,並接續以手抓住、碰觸B女左邊乳房、乳頭,期間B女原
因醫療照護關係無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迄至甲○○
多次觸摸後惹起不悅,遂發出「ㄟ醫生」之語,甲○○始罷手
停止檢查,惟仍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末因B
女立即詢問A女檢查狀況,並向該院急診護理師尋求協助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即代
號BF000-A111119號兒童、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
所犯各行為,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上開告訴人之姓名,乃
各以代號BF000-A111119號、BF000-A111119A號稱之,並分
別簡稱為A女、B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利用
機會為猥褻行為等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8頁、第3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
人A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9頁;告訴人B女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B女當下聯絡之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6頁)、證人即該院急診護理師曾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該院醫院值班護理長
蔡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得
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
1120041159號函暨函附警員何宜芹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
竹行字第5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A女111年11年19日病歷影本
社團法人台灣兒童心臟學會第11215號函、113年6月20日
第11310號函、113年7月1日第11311號函、台灣心臟超音波
學會113年7月31日(113)台心超(侃)字第052號函、告訴
人B女與證人乙○○111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女之111年11月19日、111年3月26日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111年11月
19日繳費證明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二第3頁、第4頁、第11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1頁、
第2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告訴人A女之門診快速自助繳
費單以下之書證置於偵卷一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應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
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
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
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
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
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
,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
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
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
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其於前
揭時地固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實施超音波檢查之機會,以手
指抓取、碰觸告訴人A女乳房、乳頭而猥褻行為,然因告訴
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則揆
諸前揭法文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至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⒉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
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
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
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
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
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完成對告訴人B女之問診、檢查後,即向告訴人B女告稱其
女之心臟問題恐為遺傳、須對為超音波檢查等語,經告訴人
B女同意後,其等2人間應已成立醫療照護關係,被告於旋即
利用為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之機會,在告訴人B女
出聲「ㄟ醫生」表示反對前,接續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以手
抓住、碰觸告訴人B女左邊乳房、乳頭之行為,此業經告訴
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檢查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一
直跟我閒聊,我覺得他檢查時間有點久,有聊到一些滿隱私
的事情,比如說「爸爸有帶妳們來嗎?」、他還說「妳現在
對象嗎?」,也有有講到告訴人A女的狀況,檢查完後,
被告說要幫我檢查,說怕小朋友的心臟問題會遺傳,我見說
好;被告事先有跟我說有可能會碰觸到,我就覺得他可能是
不小心去碰到還是怎樣,我感覺我乳頭的地方一直有被碰到
,一直有搓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又有整個手抓住左
邊乳房的動作,有滑過我的乳房,我就想說會是我感覺錯嗎
後面他又再抓一次的時候,我就喊他,我說「ㄟ醫生」,
他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明確,足見
被告利用為告訴人B女檢查之機會,有多次觸碰告訴人B女乳
房、乳頭之行為,以致引起告訴人B女懷疑、注意,非僅止
於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而已,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核屬
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僅構
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當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當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多次手持
超音波探頭、以手抓住、碰觸乳房、乳頭方式為猥褻行為,
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等犯行,其行為之對象不同,且
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並明
知其真實年齡,竟因一時誤想,利用告訴人A女因病求診、
自己為其與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之機會,藉機對其等
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害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B女對醫師之信賴,其所為自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
足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
制,未採用強暴或其他方式為之,再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己過錯,復積極
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完畢,而取得其等
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
告訴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形事陳報狀影本、和解書影本、
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餘置本
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
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在醫院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相當之和解金,而取得 其等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業 如前述,亦斟酌被告於本案採取之手段尚知節制,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本院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未能正視醫病關係、兒童之獨立人格 ,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 心態或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 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 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 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 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 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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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