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13年度,2號
SCDM,113,侵簡,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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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30號、第1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透過網路線
遊戲結識代號BF000-A112055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年
姓名均詳卷,下稱乙 )。詎甲○○應可預見知乙 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2月間某日乙 應其邀請前往
嘉義市遊玩時,甲○○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將乙 帶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網咖客棧,
於未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方式,對
乙 為性交1次;嗣於同年5月21日16時許,又與乙 相約在新
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1巷香山陸橋下公園見面,復另萌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該址公園,於未違反
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方式,對乙 為性
交1次,並致乙 因而受孕懷胎。末因乙 之母即蓋號BF000-A
112055A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發覺乙 有異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三、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即代
號BF000-A112055號少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等人之姓名,乃各以代號BF000-A112
055號、BF000-A112055A號稱之,並分別簡稱為乙 、甲女等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8號卷【下稱偵11
408號卷】第4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0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卷第13頁)

 ㈡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11408號卷第7頁至第
10頁、第30頁至第3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408號卷
11頁至第12頁、第33頁)。
 ㈣被害人乙 、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置於偵11408號卷彌封袋內)。
 ㈤被害人乙 與被告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甲女提出之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見偵11408號卷
第35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㈥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111年5月21日現場Google街
照片、被害人乙 手繪現場圖各1份、被告到案後照片2張
(見偵11408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26008936號
鑑定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第7頁至
第8頁)。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
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同年5月21日在不同地點分別對被害
人乙 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犯行,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
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 案發時年紀
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
趨成熟,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2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被害人乙 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已有害被害人乙 對性觀
念之正常發展,尤以第2次性交行為更令被害人乙 懷有身孕
,對其之身心實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本
案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致無從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確未違反被害人乙 之意願,其客觀之行止亦未顯
示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
情形,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前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侵簡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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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