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9號
SCDM,113,交訴,2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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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6日13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園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公園路171巷與183巷口處,因行經劃有「慢
」字之無號誌路口處,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前方路口狀況
,致撞擊疏未注意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由告訴人劉欣
駕駛搭載告訴人張宜柔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
告訴人劉欣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宜柔則受
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受
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許文章於偵訊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欣威、張宜柔之指述;㈢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及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㈣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2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文章固不否認其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罪嫌,辯稱:我將身分證件借給我以前福將的同事買車,這
個人我現在找不到,這部車我沒看過我也沒有騎,這個案件
的行為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欣威騎乘搭載告訴人張宜柔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劉
欣威、張宜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報
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
第13716號卷第5至7、9至11、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2人
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16、
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19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25
頁)、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1至35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6頁)
、當事人自行拍攝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7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雖自105年7月18日起登記車主為被告,此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
716號卷第25頁)、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參,惟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實際騎乘者究竟是否為被告,及被告是否為案發當時騎
乘肇事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人,尚難驟斷。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之證述,以資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於警詢、偵查中雖有說明肇事車輛之
車牌號碼及車禍經過,惟並未說明肇事者之長相特徵(偵字
第13716號卷第5至7、9至11、49至50頁)。又告訴人劉欣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對方騎士戴的安全帽是一半的那種
,裡面還有戴鴨舌帽、口罩,穿長袖,是男性的老人,沒有
戴眼鏡。案發過程中對方騎士沒有把鴨舌帽、口罩或安全帽
拿下來,他雙手扶著他的摩托車,牽著就走了。我無法保證
在庭被告許文章是否為當天的騎士,從被告在法庭上講話聲
音,我沒辦法判斷當時跟我講話的人的聲音是否如此等語(
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是以告訴人劉欣威無法確認被告是
否即為案發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人。
而觀諸告訴人自行拍攝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者影像擷圖(偵字第13716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均未拍攝到肇事者之面容,而
與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被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偵緝字第11
2號卷第33頁),二者照片相互比對,可見肇事者之身形與
被告相較之下稍較壯碩,衣著較為整齊、無髒汙,而肇事者
穿著米色格紋外套、膝蓋外側無口袋之牛仔褲,被告穿著黑
色外套、膝蓋外側有口袋之牛仔褲,二者衣著亦不相同,則
被告是否究為案發時騎乘063-DK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者
,實屬有疑。
 ⒉告訴人張宜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騎士案發當時沒有露
出臉,有點像是戴帽子,然後戴全罩安全帽、戴口罩,我看
不到他的臉,因為他都遮起來,特徵記不起來。我會說出被
告叫許文章,是因為現在知道他的身分,如果是當下,不知
道是誰騎摩托車出來。當時的騎士講話就是在庭被告這個聲
音,聲音聽起來就是滄桑滄桑的聲音,感覺是摀著口罩的聲
音,就是含糊的那種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則
告訴人張宜柔既已陳稱其未能看清肇事者之面容,其雖辨識
被告之聲音與肇事者相同,然同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劉欣
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肇事者,及肇事者、被告之照片二者
尚有差異之處,已如前述,衡以人之記憶有其侷限,亦不能
完全排除告訴人張宜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又公訴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系統出入
地區與被告實際居所地相符,以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然
查,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偵查中為警緝獲時,其
係經警方告知遭通緝而自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明(
偵緝字第112號卷第7頁),其後被告經警方解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歸案,迄於113年1月10日15時32分許經檢察官訊問
完畢等情,有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參(偵緝字第112號
卷第30至32頁)。而觀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該機車於113年1月9日10時47分許至16時9
分許出現於新竹市之食品路與東山路口、光復路與公園路口
、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原興路與仰德路口,該機車於113
年1月9日均未出現於新竹縣轄區內;又該機車於113年1月10
日13時45分許至14時36分許出現於新竹市之光復路與公園路
口、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
、149頁)。則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北分局警備隊前,未見車牌號碼000-000號出現於新竹縣轄
內;又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緝獲,迄於113年
1月10日15時32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前,該段期間被告之人
身自由係處於暫時被限制之狀態,然該機車於113年1月10日
13時45分許至14時36分許已出現於新竹市之光復路與公園路
口、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是以,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騎乘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尚非全然無
據。此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05年7月18
日起迄今有2次違規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紀錄,亦未有
實際違規者之相關資料,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4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35002982號函所附交通違規紀錄1份
(本院卷第6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4076號函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查隊交辦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2份、違規照片2
張(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在卷可憑,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
即為實際騎用上開機車之人。
 ㈣準此,被告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然案發時被告是否確為騎乘該機車之肇事者?或另有他人
為實際騎用上開機車之人?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
述,則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肇事駕駛,
尚非不可採信,是依現有事證,顯然無法排除本案犯行之真
正行為人另有其人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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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